在全国范围内有多家分属不同法人实体的连锁购物广场,顾客在A城市(例如上海)的购物广场购买了预付款形式的购物卡,由A城市购物广场开具了并根据金额缴纳了增值税,但该顾客在集团所属B城市(例如北京)购物广场消费和使用购物卡,B城市购物广场不再开具,以实际消费金额与A城市购物广场结算。A和B分属不同法人实体,这种操作方式有哪些税务问题?
,确定销售购物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的,为开具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A城市购物广场收取预收款没有发出货物实际上暂不具有纳税义务,只有当顾客实际在其广场消费时,才具有增值税纳税义务。B城市购物广场销售货物,顾客出具购物卡,属于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顾客消费当天即具有纳税义务,应当为顾客开具。
第二,开具问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A城市购物广场销售购物卡但未出售货物,提前为顾客开具销售,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扩大使用范围。同样,B城市购物广场销售货物,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的情形。A、B以上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实质销售货物方开具可化解风险。近期,《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规定,对于商业预付卡要严格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税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由于对于预付卡售卡环节开具还缺少执行细则的支持,因此笔者主张,顾客购买购物卡,A城市购物广场仅取得了预收款项,可为顾客开具资金往来收据证明;顾客在B城市消费,B城市购物广场凭购物卡销售货物确认营业收入并为顾客开具;B城市购物广场应收货款,可凭其内部结算证明向A城市购物广场收取。如此操作,方能实现收取资金、销售货物、开具和缴纳增值税的链条统一。